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4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20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3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1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村**村**号**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街**号**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路**号502A。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31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微信三次共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一份,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与丝茅冲交叉路口交付给被告人孔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6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跟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一份约0.8克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并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约定双方于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浏阳河大堤交易。在购买毒品途中,被告人邓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一份并支付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再次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一份,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送毒品两份与被告人唐某某交易,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浏阳河大堤,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500元毒资,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拿到毒品两份,拿到毒品后马上将一份毒品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交给了被告人邓某某;
(3)2020年6月24日20时40分许,在被告人唐某某上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孔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一份并微信转账人民币550元,被告人唐某某再次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一份并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送毒品一份在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浏阳河大堤与被告人唐某某交易,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手中拿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约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后,将毒品交给了被告人孔某某;
(4)2020年7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受其男友龙某某委托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一份并收到龙某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孔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一份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唐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一份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邓某某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某要龙某某送到被告人邓某某指定的交易地点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国防科大医院,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告人邓某某处拿到了0.5克左右的冰毒后交给了龙某某。
2、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浏阳河堤旁将两份毒品(每份毒品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交给被告人唐某某并从被告人唐某某手中收取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6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被告人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后,再次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浏阳河堤旁将一份毒品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交给被告人唐某某。
3、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国防科技大学医院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唐某某。
4、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12日20时许,龙某某委托其女友被告人孔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一份并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一份并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唐某某,随后被告人孔某某和龙某某一起开车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丝茅冲路口,从被告人唐某某处取回毒品一小包冰毒;
(2)2020年6月24日20时许,龙某某委托其女友被告人孔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一份并微信转账人民币550元给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一份并微信转账人民币550元给被告人唐某某,随后被告人孔某某和龙某某一起开车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丝茅冲路口,从被告人唐某某处取回毒品一小包冰毒。
被告人唐某某因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龙某某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孔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孔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孔某某均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戈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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