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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简阳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五通桥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五通桥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川AT****越野车(车主系邓某某妻子黄某某)在简阳市灵仙乡慈云寺村2组通讯基站盗窃蓄电池4个,后卖给简阳市西风岭废品收购站老板徐某某(已死亡),卖得赃款约8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1659.6元。

2、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邓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川AT****越野车在简阳市平息乡义和村通讯基站盗窃蓄电池4个,后卖给简阳市西风岭废品收购站老板徐某某,卖得赃款约8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2360.82元。

3、2019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川AT****越野车在井研县周坡镇龙桥村3组通讯基站盗窃蓄电池8个,后卖给简阳市西风岭废品收购站老板徐某某,卖得赃款约20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2678.00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T****越野车在简阳市简城镇康河村8组通讯基站盗窃蓄电池11个,后卖给简阳市西风岭废品收购站老板徐某某,卖得赃款约2000元,除开过路费和油费,后每人分赃约9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3846.58元。

5、2019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T****越野车在井研县镇阳乡镇阳村10组通讯基站盗窃蓄电池8个,后卖给简阳市西风岭废品收购站老板徐某某,卖得赃款2000余元,除开过路费和油费,后每人分赃约10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2712.16元。

6、2019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T****在五通桥区西坝镇三合村6组通讯基站盗窃蓄电池8个,后卖给简阳市西风岭废品收购站老板徐某某,卖得赃款2000余元,除开过路费和油费,后每人分赃约10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6215.02元。

7、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T****越野车在沐川县高笋乡川桥村4组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个,卖得约2000元,除开过路费和油费,每人分赃约9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1220.59元。

8、2019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AT****越野车在井研县三江镇解放村14组通讯基站盗窃蓄电池8个,后卖给简阳市西风岭废品收购站老板徐某某,卖得赃款约2000元,除开过路费和油费,后每人分赃约9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1220.59元。

9、2019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AT****越野车在井研县大佛乡金紫村5组通讯基站盗窃蓄电池8个,后卖给简阳市西风岭废品收购站老板徐某某,卖得赃款2000余元,除开过路费和油费,后每人分赃约90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1482.01元。

10、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驾驶川A4****(车主系曾某某)越野车在沐川县永福镇双河村1组通讯基站盗窃蓄电池24个,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A4****越野车将盗窃的24个蓄电池拉到简阳市西凤岭废品收购站卖给老板徐某某,卖得赃款4030元,邓某某和张某某各分得1150元,曾某某分得1730元。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4999.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四次,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两次 ,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静

2020年3月5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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