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18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专科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镇**村**号。2020年 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3********,汉族,研究生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高新大道“童年外婆菜饭店”一起聚餐,二人均饮了酒。聚餐结束后,张某某明知邓某某饮了酒,仍将自己的牌号赣A*****“宝马”牌小型轿车交予邓某某驾驶离开饭店。当晚22时37分许,邓某某驾驶牌号赣A*****“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富大有路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牌号赣A*****“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常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赣A*****号小型轿车又与驾驶的牌号赣A*****“三菱”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常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带回接受调查,邓某某同时归案。经检测,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20.4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邓某某向李某某、徐某某、常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叶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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