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5********,汉族,重庆市梁某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8********,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8********,汉族,重庆市梁某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许,朱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微信联系购买三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邓某某表示同意,朱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收到转账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某某贩卖三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张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郭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甲同意以3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三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郭某甲收到微信转账后,在位于本区**街道**小区**栋**号的家中,将三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用透明塑料封装袋装好,并用卫生纸包裹后,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该疑似毒品送至本区梁山街道竹海南山小区19幢楼下,当面交给被告人邓某某。
当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收到毒品后,把外面包裹的卫生纸丢掉,用红色“龙凤呈祥”烟盒将三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装好。后按约定到达本区梁山街道“时光咖啡”店内,将该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朱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共计净重:0.31克)。经检验,从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双桂街道“摩登时尚米狸造型”理发店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区**街道**小区**栋**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贩卖的毒品系其于2020年3月29日晚以1300元的价格向郭某乙(另案处理)购买。
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郭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31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郭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郭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千岚
检察官助理 :于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郭某甲现羁押在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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