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康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滚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天池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狗儿”,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天池镇**小区**栋**单元**号。因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于2019年7月1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天池镇**村**组,住址乐某某天池镇**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乐某某劳动镇**村**组,住址乐某某天池镇**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6月2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天池镇**村**组,住址乐某某天池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蟠龙镇**村**组,住址乐某某天池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伟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户籍所在地金堂县**乡**村**组,住址金堂县赵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康某某、雷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文某某、曾某某、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甲、肖某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倪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邓某乙(另案处理)在乐某某天池镇瓦窑路21号门市朋友茶坊开设以“打旋”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并抽头渔利人民币1.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赌场共计5份占股,邓某甲、肖某某各占一股,收益按持股比例均分,其中邓某甲、肖某某各分得0.24万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倪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在乐某某天池镇二环东二段86号、88号门市开设以“打旋”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4万余元,其中邓某甲分得1万余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邓某甲、康某某、雷某某伙同倪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在乐某某天池镇二环东二段86号、88号门市开设以“炸对子”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16万余元,其中邓某甲分得2.6万元,雷某某、康某某各分得2.28万元。

4.2019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邓某甲、王某甲、黄某某、雷某某、康某某、肖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在乐某某天池镇一米阳光茶楼、圣帝哥茶楼、雅园茶楼、博雅居茶楼、兰亭茶楼等地开设以“炸对子”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并约定按实际持股比例平分收益。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渔利28.6万余元,其中,邓某甲参与抽头渔利28.6万余元,雷某某、康某某参与抽头渔利24.6万余元,王某甲、黄某某、曾某某、文某某参与抽头渔利9.4万余元,肖某某参与抽头渔利6万余元。邓某甲分得0.6万元,黄某某分得0.36万元,王某甲、文某某分别分得0.3万元,曾某某分得0.24万元,雷某某、康某某分别分得0.0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康某某、雷某某、王某甲、文某某、曾某某、肖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邓某甲上缴涉案款物6万元,黄某某上缴涉案款物2.5万元,雷某某、康某某分别上缴涉案款物2万元,肖某某上缴涉案款物1万元,王某甲、文某某分别上缴涉案款物0.5万元,曾某某上缴涉案款物0.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康某某、雷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文某某、曾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康某某、雷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文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康某某、雷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文某某、曾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开设以“打旋”或“炸对子”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邓某甲、康某某、雷某某属于情节严重。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甲、康某某、雷某某、王某甲、文某某、曾某某、肖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黄某某、康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康某某、雷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文某某、曾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均上缴涉案款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鸿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天池镇**乡**村**组,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天池镇**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天池镇**小区,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天池镇**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天池镇**小区**栋**楼**号,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

2.案卷8册,散页材料1份共3页;

3.量刑建议书1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