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5********,藏族,文盲,无业,有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8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同日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尼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8********,藏族,文盲,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8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同日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9日经甘孜县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日对被告人尼某某做出采取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个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与尼某某驾乘川Ⅴ*****车辆,在驾驶至甘孜县**乡**村附近一青稞地时,发现一头牛放养在青稞地边。邓某某便提议实施盗窃,尼某某同意一起实施盗窃。两个人随即驾车返回到甘孜县县城内购买刀、绳子、盐等作案工具,买好作案工具后,两个人驾车来到来玛镇广场待晚上人少后,于2020年9月6日凌晨,驾驶车辆来到**乡**村之前发现牛的地方,看见牛还在。两个人便拿出事先购买好的盗牛工具,将牛赶至一空地处,把牛宰杀并分割后装上所驾驶的车辆中,后驾驶车辆到来玛镇治安卡点检查处被当场挡获。被盗所宰杀的牦牛净重391千克,经甘孜县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牛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7287.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固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称量笔录、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构成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日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甘孜县看守所;
2.被告人尼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甘孜县**乡**村;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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