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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尚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清镇市**桥**栋**楼**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清镇市**桥**栋**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楼。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尚某某、谭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尚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3路公交车站旁“凯里苗家牛肉火锅店”吃火锅时与另一桌顾客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吴某某上前劝解未果后掌掴被告人谭某某,继而双方因此发生互殴。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罗某某、尚某某四人与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打架,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至脾破裂及胰腺尾部挫裂伤。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尚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治疗记录、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据、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告人尚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邓某某、罗某某、尚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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