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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喻某某贩卖毒品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平江县**镇**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路**号,现住湖南省平江县**镇**超市**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邓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喻某某问其手中有无毒品冰毒,被告人喻某某答复邓某某能帮其买到。之后被告人邓某某让吸毒人员余某某微信转账给自己350元,邓某某收到毒资后,以微信群红包的方式给被告人喻某某转账300元钱,邓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元。之后被告人喻某某在邓某某家中将毒品冰毒(重约0.2克)交给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再将毒品冰毒转交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喻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物证袋一袋(内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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