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15日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7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7月27日退回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退回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与林某甲(已判刑)、洪某某(在逃)、林某乙(在逃)合谋到广西容县开发稀土矿,并商定由被告人周某某出面与黎某某(已判刑)签订《矿山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与黎某某签订了《矿山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黎某某将其拥有探矿许可证的容县十里镇江口村矿点让与周某某开发经营。其后,黎某某通过韦某、饶某某(二人已判刑)租用山场和雇请工人在容县十里镇江口村禾地队的林塘冲山岭(2号点)非法开采稀土矿。林某甲在矿点教工人调配采矿的化学原料和提取矿物,之后黎某某、周某某等人将开采出来的稀土矿存放在容县十里供销社的仓库里。2013年6月14日,容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取缔了该矿点。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人周某某与黎某某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人邓某某。2014年年初,被告人邓某某继续通过饶某某、韦某雇请工人在容县十里镇江口村禾地队的林塘冲山岭(1号点)开采稀土矿。同年2月23日,容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查封了矿点,在容县十里供销社查获稀土氧化物29.38吨。经鉴定,查获的稀土氧化物价值67.28万元。
经鉴定,容县十里镇江口村林塘冲稀土矿区1号、2号非法采矿点因非法采矿分别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5.6万元、17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陀深宗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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