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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4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吴某某在重庆市万州火车北站对面绿地集团工地建筑楼内,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个深棕色布腰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和两部手机(价值2662元)。邓某某、吴某某将腰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将华为nova5手机在福斯德广场“果果时代”店以人民币750元销赃给唐某某,将vivo Y7S手机在福斯德广场“友谊通讯”店以人民币600元销赃给郭某某。

2020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在万州区张传惠宾馆001房间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万州价鉴字(2020)11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晏国康

检察官助理:廖雪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邓某某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联系电话1588216****;

吴某某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联系电话1519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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