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352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镇**村**组。2014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乡**村**组。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01199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道**号**栋**单元**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吕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江路102号贵州烧烤店喝酒期间,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喝酒的被害人肖某某一行人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在被害人肖某某一行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吕某某持碎啤酒瓶伙同其朋友被告人吴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邓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肖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左额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邓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吕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肖某某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5、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吕某某、吴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邓某某建议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飞
检察员:董红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情况说明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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