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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叶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12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1日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香基社区民警中队投案自首,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晓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杨某某与邓某某、南海市**厂民间借贷经济纠纷一案诉至南海市人民法院。同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某和其经营的南海市**厂偿还杨某某171.8万元及以此为本金按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另2017年6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同年9月7日生效。2000年8月29日,由于被告人邓某某和其经营的南海市**厂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南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12月4日,经杨某某申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执恢字第***恢复执行。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为规避法院查封,合谋将两人名下位于**镇**村民小组的共有房产和宅基地[房产证号为211****,土地证号为集用(2003)04****、(2003)04**** ]出售给女婿范某某,并已收取范某某人民币108万元。收到该款后,被执行人邓某某和叶某某转移该款,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家属主动与被害人杨某某沟通协商,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并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债务,还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了《刑事谅解书》,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兴志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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