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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刘某甲等28人组织考试作弊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9〕787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89********,汉族,大学本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所**分所(以下简称重庆市**所**分所)临聘人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小区**** (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4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4********,汉族,中专文化,重庆**驾校**分校负责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0********,汉族,中专文化,重庆**驾校负责人,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驾校分校负责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大道**号**小区**幢**。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5291976********,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大足区“**”理论培训门市合伙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80226193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双河镇大田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达州人,个体,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1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人,原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支队**所临时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泽远,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大足区“**”理论培训门市合伙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再次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1日止。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镇**村**组**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525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6********,汉族,小学文化,重庆**驾校分校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餐馆打工,四川省宣汉人,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3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小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赤水市重庆**驾校门市负责人,贵州省赤水人,住贵州省赤水市**大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作弊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88********,汉族,高中文化,重庆**驾校**分校工作人员,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厦**(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重庆**驾校**分校工作人员,重庆市九龙坡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幸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渝北“**”机构负责人,住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西区**小区**幢**。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南川“**”理论培训门市负责人,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幢**。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86********,汉族,初中文化,忠县“**”理论培训门市负责人,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忠县**镇**路**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021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组团**幢**。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杨某甲等24人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2日、10月17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2日、11月17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邓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杨某甲等人采用枪手替考方式组织考试作弊事实

2018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由重庆市车管所第七分所借调至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简称永川车管所)工作,主要负责协助考官巡查考场;2018年5月底,被告人杜某某作为临聘人员到永川车管所工作,主要负责考生离场的成绩签字确认。

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共谋采用枪手替考的方式帮助驾校考生通过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简称:科目四)考试以从中牟利,商定每人每科收取3000元费用,二人均分。邓某某负责考场内的枪手排队、入座、考试、制证等环节,刘某甲负责招募枪手和收集作弊考生身份信息。为确保枪手能顺利进出考场、作弊行为不被发现,邓某某主动联系考场内负责考生离场签字确认成绩的被告人杜某某,让杜某某代被替考的考生签字,每签一个名字邓某某支付100元给杜某某。后刘某甲找到被告人谭泽远、李某甲、唐某某、叶某某充当枪手,谭泽远又邀约到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由6人代替考生参加驾驶理论考试,每考过一科刘某甲支付400元的报酬;同时,刘某甲找到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为其提供作弊考生生源,并按3200元或3300元每人每科的标准向二人收取费用。杨某甲、胡某某通过口口相传或微信朋友圈发布驾考“软过”信息等方式四处收集作弊考生信息,杨某甲向其下家或考生收取每人每科4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费用,胡某某向其下家或考生收取每人每科3700元左右的费用。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上旬,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组织考生约250人次在科目一永川支队考场驾驶证理论考试中作弊,非法获利80余万元,邓某某分得40余万元,刘某甲分得30余万元;

被告人谭泽远共代替51名考生参加考试,涉及考试场次 19次,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代替76名考生参加考试,涉及考试场次17次,非法获利3万元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代替66名考生参加考试,涉及考试场次15次,非法获利2.5万元左右;被告人叶某某代替32名考生参加考试,涉及考试场次10次,非法获利1.2万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代替11名考生参加考试,涉及考试场次6次,非法获利3000元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代替4名考生参加考试,涉及考试场次2次,非法获利800元;

被告人杜某某先后给41名考生代签名字,帮助枪手成功代替41名考生顺利通过驾驶理论考试,非法获利41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共向刘某甲提供“软过”考生100余人次,获利5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赵某乙向杨某甲介绍了陈某甲、苟某某等13名考生(涉及17人次),涉及考试场次4次,非法获利80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乙向杨某甲介绍了马某某等30余名考生,涉及考试场次10次,非法获利1、2万元左右;李某丙(另案处理)向杨某甲介绍了程某某等5名考生(涉及10人次);被告人汪某某向其上家杨某乙介绍了张某乙等4名考生(涉及6人次),非法获利4000元左右;徐某甲(另案处理)向其上家杨某乙介绍了徐某乙等3名考生(涉及5人次);

被告人胡某某共向刘某甲提供“软过”考生137人次,获利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同其驾校员工即被告人陶某某向胡某某介绍了侯某某等7名考生,另宋某某还单独介绍了张某丙10余名考生给胡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涉及考试场次分别为10余次、4次,非法获利分别为8000元左右、1900元;被告人刘某乙、代某某作为胡某某驾校的工作人员,各自介绍了5名考生给胡某某,涉及考试场次均为3次,非法获利分别为2500元、4000元;被告人幸某某向胡某某介绍了罗某某等3名考生,非法获利2000元左右;另黄某某、廖某某、李某丁、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向胡某某介绍了40余名考生。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科目一永川考场代替他人考试时被查获;2019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谭泽远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西路**号**门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商贸中心三号楼**幢**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龙岗东路**号附**号**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西彭派出所投案;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石桥铺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乙在永川区车管所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3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2号“休闲茶园”2楼一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幸某某、代某某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学府大道**号**小区**幢**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建设路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刘某乙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小区**栋**层**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杨某乙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投案;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余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驾考成绩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苟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杨某甲、谭泽远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扣押、辨认笔录等笔录;

5.电子证据。 

二、胡某某、戴某某、王桃等人采用作弊器材组织考试作弊事实

2018年6月左右,被告人王桃从网上购得考试作弊设备。2019年1月,王桃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曹某某,李某乙又邀约被告人赵某甲,共谋采用器材作弊方式帮助驾校考生通过科目一、科目四考试,每考过一个考生王桃支付200元给李某乙、曹某某等人。

因永川考场枪手替考被抓而无法继续实施考试作弊行为,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胡某某为消化手中积存的作弊考生,其联系上被告人王桃、李某乙等人,由胡某某事先安排好考试地点并带领考生到预约考场,王桃、李某乙、曹某某等人教授考生穿戴作弊设备、考试时向考场内的考生传递答案,一共帮助30余名考生通过驾证理论考试,其中被告人幸某某、代某某分别介绍了5名、2名考生给胡某某,胡某某、幸某某、代某某非法获利分别为2万元左右、 3000元左右、1000元左右。另被告人戴某某向王桃等人介绍了刘某丙等7名考生,涉及考试场次2次,非法获利5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桃参与作弊10余次,非法获利1.7万元左右;曹某某参与作弊4次,非法获利1000元左右;李某乙参与作弊4次,非法获利300元;赵某甲参与作弊2次,非法获利200元。部分作弊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9日,由胡某某介绍,王桃在长寿考场采用器材作弊方式帮助2名考生通过驾证理论考试;

2019年2月11日,由胡某某介绍,王桃、李某乙在大足考场采用器材作弊方式帮助6名考生参加驾证理论考试,通过3人;

2019年2月14日,由胡某某介绍,王桃、曹某某在长寿考场采用器材作弊方式帮助3名考生参加驾证理论考试;

2019年2月15日,由胡某某介绍,王桃、曹某某在大足考场通过器材作弊方式帮助6名考生参加驾证理论考试,通过3人;

2019年2月22日,由戴某某介绍刘某丙、童某某等3名考生,胡某某介绍金州等2名考生,王桃、李某乙、曹某某、赵某甲在大足考场通过器材作弊方式帮助上述考生参加驾证理论考试;

2019年2月24日晚,由胡某某介绍,李某乙、赵某甲在大足区斯威登酒店对考生王某乙、孙某某、苏某某进行作弊培训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胡某某、赵某甲被抓获,李某乙逃脱,查获作弊设备2套;

2019年3月11日,由戴某某介绍,王桃、曹某某采用器材作弊方式帮助4名考生参加驾证理论考试,通过3人。

 2019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王桃、曹某某、李某乙在长寿区独爱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作弊设备2套;2019年,被告人戴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驾考成绩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王桃、李某乙、曹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辨认笔录等笔录;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除被告人杨某甲外,其余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杨某甲等24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邓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杨某甲、谭泽远、李某甲、唐某某、叶某某、杜某某、杨某乙组织考生作弊均达多次且超过30人次,张某甲、宋某某、陶某某、代某某、刘某乙、赵某乙、王桃、曹某某、李某乙(其中2019年2月22日系未遂)组织考生作弊均达多次,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桃、谭泽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谭泽远、李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陶某某、代某某、刘某乙、赵某乙、汪某某、杨某乙、幸某某、王桃、曹某某、李某乙、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杨某甲、谭泽远、李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宋某某、陶某某、王桃、曹某某、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汪某某等17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刘某乙、幸某某、杨某乙、戴某某等7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除杨某甲外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王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谭泽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罚金1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辛小婧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等9人现羁押于永川区看守所,其余人员均于原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杜某某(1336811****)、陶某某(1399624****)、谭泽远(1592295****)、张某甲(1829042****)、叶某某(1399647****、18523808****)、周某某(1994232****)、赵某甲(1888876****)、李某乙(1552888****)、赵某乙(1331230****)、代某某(1869688****)、刘某乙(1592303****)、幸某某(1361831****)、杨某乙(1898314****)、汪某某(1337277****)、戴某某(1361765****);

2.侦查卷宗18册、光盘56张、硬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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