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4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县**乡**村**号附**号,现暂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4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4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4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邓某甲、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邓某甲、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丁某某趁周围无人,在**铜矿井下负50米处盗窃型号为ZR-YJV22-0.6/1KV,3*70的电缆线30米左右,用运渣车运至渣场围栏处。当日凌晨7时许,二被告人驾驶邓某甲的新HB****号ISUZU牌绿色小型货车将所盗电缆线运至***县**队,以2350元出售至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邓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丁某某分得赃款1150元,现均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缆线价格为70元/米,被盗电缆线价值合计2100元。
2、2018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邓某甲在***铜矿井下负100米处盗窃型号为ZR-YJV22-0.6/1KV,3*70的电缆线50米左右,用运渣车拉运至渣场围栏处。当日凌晨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新HB****号ISUZU牌绿色小型货车将所盗电缆线运至***县**队,以8850元出售至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邓某甲分得赃款44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4450元,现均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缆线价格为70元/米,被盗电缆线价值合计3500元。
3、2018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刘某某在***铜矿井下负145米至负95米处,盗窃型号为ZR-YJV22-0.6/1KV,3*120的电缆线约40米,用运渣车运至渣场围栏处。当日凌晨7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新HB****号ISUZU牌绿色小型货车将所盗电缆线运至***县十五队,以5130元出售至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邓某某分得赃款25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2630元,现均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缆线价格为50元/米,被盗电缆线价值合计2000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合计4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合计5500元;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35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新HB****号ISUZU牌绿色小型货车(照片)、电缆线;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废品收购实名制登记表、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邓某甲、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废品收购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邓某甲、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邓某甲、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邓某甲、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芸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邓某甲、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6.随案移送涉案物证电缆线103千克。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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