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57********,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50********,汉族,初中,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为自食捕鱼,邀约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地笼网到长江进行捕鱼。当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按照邓某某指示,将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6具地笼网(规格为长3.45米、宽24厘米、高20厘米、12孔)沉入长江洪湖市新滩镇新滩口村水域。次日,被告人邓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前往上述水域收取地笼和渔获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地笼网6具及鲫鱼、黄鳝、小龙虾、米虾等渔获物,经现场称重,上述渔获物共重3.10千克。上述渔获物已予以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放生记录、复函、称重、工作记录等书证;3.捕捞水产品的现场方位图、称重照片、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现分别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巷**号、**镇**巷**号,联系电话156716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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