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18〕32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09年11月6日被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3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仇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本案由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仇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为在看守所的日常生产生活中得到管教干部滕某某的照顾,安排范某某(网名“腾某某”、系邓某某为首的传销犯罪组织涉案人员、另案处理)向滕某某提供给其的账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行贿34万元;安排仇某某向滕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后仇某某实际行贿人民币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安排范某某向滕某某行贿。范某某分别通过帐户名为罗某某、黄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邓某某提供给其的账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4月30日,邓某某安排范某某向滕某某行贿。范某某通过账户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邓某某提供给其的账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
3.2017年5月1日,邓某某安排范某某向滕某某行贿。范某某通过账户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邓某某提供给其的账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万元;
4.2017年5月3日,邓某某安排范某某向滕某某行贿。范某某通过账户名为黄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邓某某提供给其的账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万元;
5.2017年5月4日,邓某某安排范某某向滕某某行贿。范某某通过账户名为黄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邓某某提供给其的账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
6.2017年5月5日,邓某某安排范某某向滕某某行贿。范某某通过账户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邓某某提供给其的账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万元;
7.2017年5月6日,邓某某安排范某某向滕某某行贿。范某某通过账户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邓某某提供给其的账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万元;
8.2017年5月8日,邓某某安排范某某向滕某某行贿。范某某通过账户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邓某某提供给其的账户名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
9.2017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安排范某某给被告人仇某某打款100万元,欲通过仇某某向滕某某行贿20万元,截止案发时,仇某某已实际向滕某某行贿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仇某某的户籍信息、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范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仇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影响司法公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仇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欲通过被告人仇某某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有10万元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婷
2018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仇某某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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