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366号
被告人邓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86********,汉族,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居委会**街**号,现租住义乌市**街道**社区**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邓某在未获得“baellerry”注册商标所有人夏某某许可的情况下,通过1688平台上的邓某网店,接受姚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姚某某委托生产带有“baellerry”商标的钱包4400个,货款63800元,接收订金43500元。被告人邓某收到生产好的“baellerry”商标4400个钱包后,将该批钱包送到义乌市**街道**村***号姚某某的仓库。2019年6月18日,该批钱包在仓库内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邓某在义乌市**街道**社区**区**幢**单元地下室被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查扣物品入库清单和照片;2.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证人身份资料,采购记录,支付账单,1688平台上邓某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baellerry”皮革商标的侵权鉴定书,引证商标资料,商标注册证,谅解书;3.证人证言:姚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均琪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5848****;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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