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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乙、陈某甲等5人诈骗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于出生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84********,汉族,高中文化,共产党员,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宁都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镇**村**组。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华某某、陈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7日两次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另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0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钟某某长期在缅甸果敢地区替“杨总”等人(身份待查实)工作,其明知“杨总”等人在三号公寓楼内通过电话、网络实施诈骗,仍介绍被告人华某某在三号公寓楼内实施网络贷款诈骗的电话推广业务。2019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邓某甲来到缅甸果敢地区,经华某某介绍认识钟某某。“杨总”等人在境外通过电话、网络实施诈骗行为,在被害人欧某某(湘潭县人)、陈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办理网络贷款时,以需要包装费、认证费、保证金、流水不足为由,诱骗被害人将款项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钟某某、华某某、陈某甲、邓某甲明知“杨总”等人在境外实施诈骗行为,仍然约定由华某某、陈某甲、邓某甲提供银行卡、安排人员在国内取款,按照取款金额的10%提取手续费,扣除手续费之后的其余款项存入钟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帐户。陈某甲、华某某、邓某甲三人商议按一定比例分配提取的手续费。

被告人陈某甲在网上购买数张银行卡用于诈骗,并安排被告人邓某乙购买他人银行卡和取款。后邓某乙又介绍谢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为陈某甲等人取款以及提供银行卡给陈某甲等人使用。陈某甲等人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收取诈骗款项,资金到账后,从ATM机取现、转移。取得的款项扣除10%的手续费后,采用无卡存款的方式在ATM机上存入钟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进行资金“回款”。被告人邓某甲驾车载着谢某某和黄某甲在江西省赣州市各个银行ATM机取款、“回款”。2019年5月9日至16日,陈某甲等人持有并控制的银行卡,共计取现诈骗款项合计780100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被告人陈某甲赣B*****凯迪拉克牌小轿车一辆(系陈某甲使用私吞的诈骗款购买);

2、扣押被告人钟某某农行卡62284800183********内资金205500余元;

3、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华某某家属退涉案赃款55000元;

4、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邓某乙家属积极退赃10000元;

5、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积极退赃30000元;

6、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向“回款”账户交通银行户名为张某某(622262055900********)账户存入50000元,随即被转入昆明农信社户名为何某某(62319000001********)账户内。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4日冻结何某某账户内余额150743.65元。

7、扣押在被告人陈某甲车内户名为刘某甲的九江银行卡(62314628283********),该账户内余额1810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退还被害人欧某某24000元、陈某乙21216元、李某某600元、王某乙600元、黄某乙3000元、夏某某40716元、孙某某36000元、徐某某14250元、朱某某8000元、胡某某15000元、刘某乙64200元、白某某7208元、刘某丙9500元、陈某丙6136元,共计2504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银行卡交易记录、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华某某、陈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以及同案犯谢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华某某、陈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线共谋,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华某某、陈某甲、邓某甲均系主犯,邓某乙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鸿艺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华某某、陈某甲、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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