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乡**村******号,农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的丈夫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系林某甲父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林某乙将开水泼在邓某某背上,邓某某遂用镰刀损坏脸盆架的玻璃,之后邓某某与林某乙多次发生争执。7月5日6时许,两人再次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用拖鞋打了林某乙脸颊,后在院子里捡起一根杉树枝与持有拐棍的林某乙相互殴打,将林某乙的左手手腕打伤致骨折。经万安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将林某乙送至万安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杉树枝一根、拖鞋一只;
2.书证:受立案文书、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林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万安阳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对老年人实施的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刘淑真
检察官助理:黄琦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万安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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