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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杨某、杨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5********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晴隆县花贡镇****被告邓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5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女,1999年**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5199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村**组。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9年**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安化街**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9日、6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及值班律师韦某、王某某、被害人陈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5日至4月1日间,被告人邓某经与杨某、熊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化名杨某,以QQ随意添加好友,后采用微信(yang531058)加好友聊天的方式,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信任,再以生活费、生日红包、生病、住院等为由,共计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9742元。

2.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12日间,被告人邓某经与杨某、杨某某合谋,分别化名杨某、杨某某,采用微信(dt412652197)加好友聊天的方式,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信任,后以生活费、生日红包、生病、住院、买手机、衣服、化妆品等为由,共计从被害人陈诚处骗得人民币36969.74元。

案破后,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元、9893元、1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记录、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属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杨某、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6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现分别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猴场镇**村**组、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安化街**附**号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全部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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