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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周某某涉嫌犯盗窃)_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5月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因腹部有金属异物被抚州市看守所拒收,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因腹部有金属异物被抚州市看守所拒收,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邓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路**号。因注射毒品及盗窃,2015年1月2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28日被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7月1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因腹部有金属异物被抚州市看守所拒收,同日转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邓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将两案并案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一人驾驶女士摩托车来到抚州市临川区**乡人民政府的停车棚,发现该停车棚内停有电动车,遂掰开一辆电动车的座椅,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开电动车的电瓶连接线,盗窃该电动车电瓶一组,后将盗得的电瓶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过路收废品的人。

2、2019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一人驾驶女士摩托车来到抚州市临川区**乡人民政府的停车棚,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剪开被害人周某某的黑色欧派牌电动车电瓶连接线,盗窃了电动车电瓶一组,后将盗得的电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过路收废品的人。

3、2019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一人驾驶女士摩托车来到抚州市临川区**乡人民政府的停车棚,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剪开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欧派牌电动车电瓶连接线,在将电动车内3个电瓶取出放入所骑摩托车的后备箱时,在被**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4、2019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周某某在抚州市临川区**镇人民政府宿舍院子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绿佳牌电动车电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5、2019年7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周某某在抚州市**新城***餐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20元。

6、2019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周某某在抚州市**大道**经典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祥龙牌电动车。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75元。

7、2019年7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周某某在抚州市****医院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利捷牌电动车。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20元。

8、2019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周某某在抚州****医院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相间的台铃牌电动车。因电动车资料不全,该电动车未估价。

9、2019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周某某在抚州市**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祥龙牌电动车。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65元。

10、2019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周某某在抚州市**区**农贸市场一居民楼道口盗窃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台力电动车。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鉴定意见;

证人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乙、车某某、黄某甲、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周某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被告人周某某、邓某两人多次合伙盗窃他人电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邓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春

2019年11月8日

附:

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

被监视居住在家;

2、公安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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