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幢**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0时许,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500元。李某某收钱后联系被告人邓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支付给邓某人民币470元。邓某收钱后将毒品位置照片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再转发给黄某某。黄某某根据照片指示拿到毒品,并同向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邓某通过相同方式五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相同方式五次贩卖毒品给黄某某。
2020年11月4日3时许,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600元。后邓某以人民币400元找微信名为“如意”的人购买毒品。邓某在收到毒品位置照片及视频后通过微信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根据照片及视频提示在重庆市开州区**宾馆外花坛处拿到0.244克毒品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海洛因、可卡因、MDMA、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邓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检查、称量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宇
检察官助理 彭江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