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号码:45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博白县菱角镇六湖村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给凌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毒资人民币100元,又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缴获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0.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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