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邓智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区**队,现住该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智鸿,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区**队,现住该处。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1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区**队,现住该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区**队,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区**队,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智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智鸿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符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邓智某经常纠集被告人邓智鸿、邓某甲、邓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一起,在澄迈县**农场一带多次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邓智某为首,邓智鸿、邓某甲、邓某丙等人为骨干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寻衅滋事罪
(一)因被告人邓智鸿家与被害人曹某甲家有矛盾,2009年9月12日,邓智鸿经过曹某甲位于澄迈县**镇**队**号大门门前时碰到曹某甲,邓智鸿手持割胶刀捅伤曹某甲,致使曹某甲左手掌及左腰部受伤。
2009年10月20日,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甲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管理处罚卷、案情说明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邓智鸿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二) 因被告人邓智鸿家与被害人曹某甲家有矛盾,2010年4月份,曹某甲骑车经过澄迈县**农场**队邓智某家门口时被邓智鸿、邓某丙看到,邓智鸿手持割胶刀、邓某丙手持猎枪从家中冲出追赶曹某甲,曹某甲紧急骑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邓智鸿及同案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三)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邓智某的伯父邓某丁(已死亡)承揽的政府扩大公路工程施工至被害人黄某甲位于澄迈县**镇**超市门口的路段时,黄某甲建议等政府赔偿后再施工。为此邓智某与黄某甲发生激烈争吵,邓智某用拳脚及扫把殴打黄某甲和被害人黄某乙,致使黄某乙受伤。在中兴派出所的调解下,邓智某赔偿黄某甲1800元。
2019年12月12日,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乙的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
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邓智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四)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智某家与被害人童某甲家因小孩打架的事情产生矛盾。 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邓智某、邓智鸿、邓某丙等人驾车来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队童某甲家里意图殴打童某甲,被害人童某乙、被害人徐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后被邓智某、邓某丙等人持砖头、木棍殴打致伤,童某乙自家的窗户防护栏也被邓智某等人持砖头砸坏。同年5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邓智某等人赔偿给童某乙、徐某某10000元。
2019年12月12日,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童某乙的头部血肿、右上臂瘢痕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5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受伤致左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调解卷、说明;
2.证人童某甲、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乙、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智某、邓智鸿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五)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智某家与被害人童某甲家因小孩打架的事情产生矛盾。2016年某天,被告人邓智某、邓某丙路过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对面附近时碰到童某甲,邓智某、邓某丙持刀追砍童某甲,童某甲逃跑脱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童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邓智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2017年下半年某天,被告人邓某甲拉石料堆放在被害人张某甲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家门前,张某甲因未经其同意堆放石料而与邓某甲理论,邓某甲大声呵斥张某甲,被告人邓智鸿闻讯赶到现场持刀上前恐吓张某甲,并持刀砍张某甲家的大门及门前树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甲、邓智鸿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七)被告人邓智某、邓智鸿与被害人邓某戊因采砂的事情产生矛盾, 2019年3月21日22时许,邓某某驾驶一辆琼BQ****号银色东风本田SUV小轿车经过海南省澄迈县**农场**队邓智某家门前时,邓智鸿持刀将邓某戊车辆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砍碎,后邓智某对邓某戊进行殴打,造成邓某戊牙齿受伤及车辆损毁。同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邓智某赔偿给邓某戊28000元。
2019年12月15日,经澄迈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邓某戊车辆被毁损的价值为2827元。
2019年12月30日,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戊的二颗牙齿IIIº松动并拔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损车辆照片;
2.书证:治安调解卷、治安调解协议书、疾病证明书、发票等;
3.被害人邓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邓智某、邓智鸿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八)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邓智某到残疾被害人张某乙位于澄迈县**农场**队的小卖部购买香烟,邓智某要赊账而张某乙不肯,邓智某与张某乙争吵后离开。后邓智某带领王某甲、陈某丙到张某乙家小卖部内,殴打张某乙并打砸张某乙的小卖部。
2019年7月11日,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头部创口、体表挫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管理处罚卷、澄迈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等、案情说明表;
2.证人张某丙、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邓智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九)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邓智某的伯父邓某丁被人捅伤后在澄迈县中兴镇中兴卫生院抢救,值班医生王某乙告知邓智某其伯父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后,邓智某在门诊楼一楼西边影像诊断室内殴打王某乙,对中兴镇卫生院的物品进行打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冯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邓智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二、非法采矿罪
2016年底,被告人邓智某、邓智鸿、李某甲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抽砂设备、铲车等工具在海南省澄迈县仁兴镇西达居大朗队梨沙河河段内非法开采河砂,共非法采砂105立方米。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邓智某、邓智鸿、李某甲、符某某又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抽砂设备、铲车等工具在澄迈县仁兴镇西达居上朗队、南岛队、大朗队梨沙河河段里非法采砂,共分别非法采砂1920立方米、750立方米、75立方米。
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鉴定,邓智某等人在澄迈县仁兴镇梨沙河上朗队、南岛队、大朗队采砂点非法开采的河砂属于矿产资源。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邓智某等人在澄迈县西达农场上朗队、南岛队、大朗队采砂点非法开采的河砂价值为人民币222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说明;
2.证人陈某丁、林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智某、邓智鸿、李某甲、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三、强迫交易罪
2017年7月5日,经营水泥生意的被告人邓某甲到澄迈县**镇**刘某甲家在建新宅处,喝令工人停止施工,用手抓住工人梁某某的衣领,推搡梁某某,威胁刘某甲不跟其购买水泥就不让刘某甲建新宅。后刘某甲被迫从邓某甲那里购买价值15000元的水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智某、邓某甲被澄迈县公安民警抓获到案,邓智鸿被澄迈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符某某被澄迈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民警从邓智某处扣押到3辆小轿车及3个车钥匙、3部手机;从邓某甲处扣押到1部手机、3000元;从邓智鸿处扣押到1部手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邓智某为首,邓智鸿、邓某甲、邓某丙等人为骨干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澄迈县西达农场一带多次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邓智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被告人邓智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被告人邓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邓智某、邓智鸿、邓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智某、邓智鸿、李某甲、符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四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邓某甲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智某、邓智鸿、邓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李云林
检 察 官:邓仕琨
检察官助理:刘彩玉
书 记 员:王广勃
2020 年 9 月 18 日
附:1.被告人邓智某、邓智鸿、邓某甲、李某甲、符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7册,检察卷1册;
3.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未随案移送的扣押涉案财物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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