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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86********,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洞**。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3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市场内,趁陈某某不备,盗得陈放于婴儿车内的VIVO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认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等物证;

2.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炜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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