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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41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村委**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原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分别于2012年9月、2014年8月、2015年12月、2017年5月、2018年4月、2019年11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五个月、九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九个月,于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售楼处、常州市武某某****村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先后5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01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手机等物品。案发后,价值4100元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小区二期****单元**室宿舍,乘隙窃得室友被害人夏某某的一台价值300元黑色联想G580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售楼处二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东边销售经理办公室,窃得该售楼处价值2000元的苹果ipad2019年款1台。

3. 202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售楼处二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东边销售经理办公室,窃得该售楼处价值2000元的苹果ipad2019款1台。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4. 2020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售楼处二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东边销售经理办公室,窃得该售楼处共计价值4000元的苹果ipad2019款2台;又进入西边物业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灰色耐克运动鞋1双。

5. 2020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东侧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桌上的价值1800元的藏青色华为nova5pro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信息、监控截图照片等书证;

2.证人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案发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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