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潘某某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43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4305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邵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088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廉江市**镇**场**队**号**房。2011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后于2015年12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5月4日。2019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08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廉江市**镇**场**队**号**房。2019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身份证号码4416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2019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身份证号码420982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安陆市**镇**村。2019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陈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温某某、戚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O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日和2020年1月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各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在我区**街道**村**里**巷**号出租屋内,通过微信下单,向被告人潘某某或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团伙以每套人民币4000-5000元不等的价格收买成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一套资料包含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印章、财务章、公章、单位结算卡及结算卡密码、银行U盾及U盾密码、开户许可证),并用其87******@qq.com、97******@qq.com邮箱接收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发送的公司法人身份证扫描件等照片。经查,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共收买信用卡信息合计175套。

被告人潘某某通过中介寻找代开公司的“法人”,进而以该些“法人”的名义办理出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自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快递或亲自运送的方式向邓某某出售成套信用卡信息资料。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温某某加入参与,并负责联系中介、申办营业执照、激活账户等业务。经查,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温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合计55套。

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团伙系由孙某某(另案处理)组织成立的,主要从事代办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的业务,自2018年10月份开始,孙某某所在团伙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寻找代开公司的“法人”,再以该些“法人”的名义办理出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通过快递或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亲自运送的方式向邓某某出售成套信用卡信息资料。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加入参与,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主要负责微信联系邓某某、亲自寄送资料、使用邮箱给邓某某发送“法人”身份证扫描件等工作,被告人戚某某主要负责带领“法人”去银行办理对公账户,申领单位结算卡、网银U盾等工作。经查,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孙某某团伙共向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合计120套,其中被告人戚某某参与办理银行业务的共计50套。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戚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在新会、广州、珠海三地抓获,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分别查获他人名下信用卡、营业执照、网银U盾、开户许可证等物品一批。经查,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6张,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3张,被告人温某某帮助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3张,被告人戚某某代为持有他人信用卡7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电子数据;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戚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温某某、戚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戚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戚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达

书记员:段文英

 2020年1月22日

附注:

1、被告人邓某某、潘某某、温某某、陈某某、戚某某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8册随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套,随案移送;

4、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款物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