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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1019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邓某某转账2500元,后邓某某联系并向“老董”购买毒品并向“老董”(身份信息不详)转账2250元。当日20时许在六盘水市**小区6号楼二楼电箱里将老董放的毒品取走后,邓某某到**街的旅社将毒品分成两份,大的那份给钱某某,小的那份被邓某某吸食部分,后两人被民警抓获。现场从邓某某处查获纸张包裹的毒品嫌疑物一个(净重0.24克)并作为检材1送检,从钱某某处提取用油纸包裹的毒品嫌疑物一个(净重4.09克)并作为检材2送检。

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1.检材2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4.09克,手机(vivo智能直板手机)一部;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邓某某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六盘水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3.证人证言:罗某某、钱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邓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化)字〔2020〕513)号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提取、扣押笔录、毒品现场封装笔录、开封、称量、取样、及封装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邓某某抓获、讯问、辨认、称量视频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4.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般累犯,毒品再犯,建议从重处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另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订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敏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vivo智能直板手机一部随案移送至盘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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