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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柳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于2001年9月27日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散发“法轮功”资料,于2003年5月21日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柳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于1999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1999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进行邪教活动”,于1999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张贴“法轮功”宣传单,于2016年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柳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10月16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柳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3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邓某某、柳某在刑满释放后仍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2018年至今,被告人邓某某不断向所在村社的群众、安装地暖的客户、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宣传“法轮功”;被告人柳某在刑满释放后,具有诋毁前国家领导人、向居住地的群众和安装地暖的客户宣传“法轮功”、在绵阳市游仙区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帮助其他“法轮功”人员购买用于播放“法轮功”音频的播放器、与法轮功人员频繁接触、交流等从事邪教活动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印有法轮功反宣口号的人民币、刑事控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柳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6.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柳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又从事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现被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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