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房**村**组**号,2019年10月24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9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4月,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在镇雄县塘房镇芒部山村、以勒镇庙埂村等地将被害人赵某某、魏某某17户人家价值2万余元的鸡、鸭、鹅盗走。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邀约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至案发前,二人共同在镇雄县泼机镇摆落村、中屯镇中屯村等地多次将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31户人家价值3万余元的鸡、鸭、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魏某某人的陈述;2、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属从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邓某某判处3-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对邓某甲判处2-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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