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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巷**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镇雄县公安局,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镇雄县**镇**社区邓某甲家外面以50元的价格贩卖3颗毒品“马儿”给邓某甲吸食。2020年1月19日凌晨,邓某某在**镇**站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30颗(净重2.75克)毒品“马儿”给邓某甲被现场查获,后在邓某某家中搜出111颗(净重10.67克)毒品“马儿”,经鉴定,两份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4.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七年零六个月以上八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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