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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惠某诈骗、合同诈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9〕1192号

被告人邓惠某(曾用名邓力天),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墩**村**号**室。被告人邓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9月1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惠某,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3年3月底至8月底,被告人邓惠某通过虚构能够通过为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国债抵押贷款、大额存单抵押贷款的事实,要求杨某某支付前期开证费用或者佣金的方式,先后骗取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35万元。分述如下:

2013 年 3 月,被害人杨某某因承接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紧缺,需要融资。后杨某某通过原单位同事朱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邓惠某,希望能够通过邓惠某为工程项目融资。

同年3月底,被告人邓惠某提出以他人的4900万元国债过户到杨某某名下,用以办理抵押贷款,要求杨某某支付佣金,杨某某经咨询金元证券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办理该项业务,遂通过转账的方式,于3月30日、4月1日给朱某某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请朱某某转给邓惠某,朱某某于4月1日转给邓惠某20万元;同年4月9日,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邓惠某30万元。后邓惠某提供了账号为32021135784********,户名为杨某某,金额人民币4900万,购买日期2011年8月17日,期限5年的2011年度第三期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扫描件,因邓惠某提供的扫描件不能在银行柜台核实真伪,金元证券相关人员拒绝办理该抵押贷款业务。经公安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大学园路支行查询,邓惠某提供的名为杨某某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存在,凭证所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大学园路支行国债专用章非该行用章,且2011年8月17日,工商银行武汉大学园路支行尚未对外营业。

之后,在被害人杨某某的追问下,被告人邓惠某提出用其朋友丁某某在湖北省麻城的大额存单做抵押贷款,并于同年7月下旬通过邮箱发给杨某某一张面额为5000万元的大额存单扫描件,同年8月初,杨某某与江苏海安**银行的庄某某一起到湖北麻城核实存单真伪,因该存单无法核实为真,该贷款没有成功。经公安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查询,账号为18140711020********,户名为丁某某,存款金额5000万,凭证号为001866516的存单不存在。

被告人邓惠某得款后,通过现金取款及消费的方式用于个人使用。

回到南京后不久,被害人杨某某向朱某某表示还希望能够融到资金,被告人邓惠某通过朱某某告诉杨某某,在山东泰安工商银行也能开到大额存单,并且可以到柜台上面去核实,并要求杨某某支付前期开证费用。同年8月27日,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朱某某20万元,朱某某将其中的15万元转账给邓惠某,9月13日,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邓惠某70万元。邓惠某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取现,没有为杨某某办理其声称的抵押贷款业务。

二、合同诈骗

之后,因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融资没有成功,被害人杨某某多次通过朱某某找被告人邓惠某。邓惠某声称自己正在做一笔电解铜生意,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电解铜购销业务能力和资金条件的情况下,提出让杨某某与其合伙做电解铜生意,谎称可以通过做该生意为杨某某提供其所需要的资金。2013年9月25日,邓惠某、杨某某签订电解铜购销《合作协议》,约定邓惠某出资 200万元,杨某某出资230万元合作电解铜购销业务,业务操作期为2013年 10月。业务完成后由邓惠某出借 5000 万元人民币给杨某某使用三年,杨某某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作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于 2013 年 9月25日先后二次向邓惠某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账90万元和10万元,于10月20日向邓惠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70万元,并通过朱某某向邓惠某付款29万元。邓惠某得款后,用于个人使用及偿还个人债务。

2013年12月初,因被害人杨某某到无锡找到被告人邓惠某催要上述资金,邓惠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杨某某将支票交给其材料商,后因邓惠某账上资金不足,邓惠某通过其他途径支付了该材料商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惠某退回所骗资金人民币106.54万元。

2014年3月6日,被害人杨某某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报案,同年6月27日,被告人邓惠某被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本院决定逮捕后,邓惠某潜逃,2019年9月19日,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山北派出所在该区双河新村大庄34号抓获邓惠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汇款指令及电子回单、对账单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记账凭证、借条、无锡市百富勤商贸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谢某某、庄某某、丁某某、田某甲、李某某、田某乙、冯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言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惠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惠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天渊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惠某现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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