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15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福建省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福建省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1次(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4月1至2019年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3时许,在晋江市**镇**村开发区**号**牛肉店,被告人邓某某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罗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邓某某持店内一把剪刀捅伤被害人罗某乙右下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右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罗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 前科资料、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邓某某、伍某某、曾某某、刘其兵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指认被告人、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欧阳明芬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五十九张。
3.证人名单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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