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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邓某某(诨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花园**栋**单元**号,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6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病不予收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至7月4日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

2.2019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

3.2019年7月4日12时许,买毒人员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常德市**医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到达约定的地点后,胡某某微信转账支付邓某某300元毒资,邓某某给胡某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

4.2019年7月4日15时许,买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常德市**医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姚某某给邓某某毒资现金300元,邓某某给姚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毒品净重0.3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资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7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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