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邓某澜浩,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澜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邓某澜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澜浩接到购毒人员聂某某磊电话求购150元毒品后,二人约定在重庆市长寿区古**镇B**区98**栋4**楼走廊处交易,在拿到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后,聂某某磊通过微信转账150元给邓某澜浩所使用的微信。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澜浩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办案说明、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等书证;
2. 证人聂某某磊、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邓某澜浩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 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澜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澜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邓某澜浩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澜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澜浩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澜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再次贩卖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澜浩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邓某澜浩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龙明
检察官助理:刘泽江
2020年9月 4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澜浩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 侦查卷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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