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9年10月底至11月6日期间,在乐某某天池镇多次通过使用改刀撬玻璃门的方式进入门市窃取财物,盗得财物价值共计58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进入乐某某**镇**路“***烧烤”门市内,盗得现金200 元。
2.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进入乐某某**镇**街“****”门市,惊动天网警报器后离开,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进入乐某某**镇**路“**茶楼”门市内,盗得娇子(红格调)香烟19包、中华(硬)香烟39包、玉溪(硬)香烟85包、利群(新版)香烟24包。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3644元。
4.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进入乐某某**镇**路“**便利店”门市内,盗得现金287 元。
5.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进入乐某某**镇**街“***”门市内,盗得现金500 元。
6.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进入乐某某**镇**街“**烧烤”门市内,盗得现金170 余元。
7.2019年11月4 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进入乐某某**镇**路“***烧烤”门市内,翻到廉价手机一部,觉得价值太低遂未盗取该手机。
8.2019年11月5 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进入乐某某**镇**街“***”门市内,盗得现金6 元。
9.2019年11月5 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进入乐某某**镇**街“******”门市,惊动天网警报器后离开未盗得财物。
10.2019年11月6 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进入乐某某**镇**街“******”门市内,盗得现金220 余元及红色华为荣耀8C (4+64)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以8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774 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财物价值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施润
附: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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