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3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公寓**栋**单元**室。2015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胡家村邓家坊农民公寓门口,将少量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175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甲。
2.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胡家村邓家坊农民公寓门口,将少量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甲。经鉴定,该毒品不含氯胺酮成分。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375元的氯胺酮(其中未遂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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