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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陈某贩卖毒品、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益阳市赫山区人,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5月22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益阳市赫山区人,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邓某某、陈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12月3日晚,“虎仔”(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陈某遂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之后,被告人陈某、“虎仔”一同开车前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大渡口社区一娱乐室前。22时51分,“虎仔”先微信转帐给被告人陈某800元,陈某再进入娱乐室从被告人邓某某处购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并于22时53分微信转帐给被告人邓某某700元。被告人陈某在获取该毒品后与“虎仔”等人在益阳市康复路新悦假日酒店共同吸食完毕。

二、陈某妨害公务罪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车辆,在益阳市资阳区三桥北桥头被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特勤中队民警拦截检查。在民警要求被告人陈某出示证件时,被告人陈某突然启动车辆,加速往前冲,并将在该处执勤的协警王某某、夏某某、阙某某三名执法人员刮伤。经鉴定:该三人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陈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邓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陈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邓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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