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08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09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17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医药产业园赛达北三道靠北的草坪上,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与窦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窦某乙来到两人身旁并告知邓某某手中有刀,后被告人邓某某持折叠刀捅向被害人窦某乙,被害人窦某乙在防护、躲闪过程中左手被刀划伤,并摔伤左手腕部。经鉴定,被害人窦某乙左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邓某某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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