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0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村**组**网格,无业,现住泸溪县浦市镇**旁。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9年7 月22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泸溪县“留一手烤鱼”夜宵店附近居民楼外,将被害人杨某某车牌号为湘 U96899黑色大众越野车车门拉开,盗走后备箱内的一条和气生财香烟。后将该条香烟以200元的价格卖至泸溪县武溪镇木材公司对面陆某某经营的“久念”批发部。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泸溪县武溪镇廉租房下,将被害人王某某车牌号为湘UY2500白色宝骏牌面包车车门拉开,将车内的一部OPPO R15 手机及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后将平板电脑以30元的价格将卖至泸溪县武溪镇恒达手机通讯店,将手机以10元的价格卖掉。经泸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手机、平板电脑价值共计2601元。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泸溪县浦市镇加油站外被抓获归案。2020年11月30日,泸溪县公安局从陆某某处扣押一条和气生财香烟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档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 、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平板电脑网购订单详情、平板电脑网上销售详情;2.证人证言:张某某、司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泸发改认定【2020】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华
检察官助理:刘丽琦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