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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虞某某等11人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等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和**”,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花园****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江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镇**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9年12月3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7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0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虞某某,绰号“麻**”,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镇**巷**号。2019年1月31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前罪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镇**路**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大**”,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饶某甲,绰号“牛**”,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八**”,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拉**”“雄**”,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江某甲、虞某某、樊某某、严某某、饶某甲、朱某甲、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樊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严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饶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吴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某、江某甲、虞某某、樊某某、严某某、饶某甲、朱某甲、周某甲以及江某乙、江某丙、吴某丙、章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江某乙为首要分子,其他人员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黎川县境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嫌妨害公务罪一起、聚众斗殴罪一起、开设赌场罪三起,违法事件三起。另外,被告人邓某某个人还涉嫌妨害公务罪一起、寻衅滋事罪二起。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恶势力集团犯罪

1、妨害公务罪

2010年5月16日傍晚,黎川县林业局检查站工作人员刘某甲、武某某、项某某、吴某丁驾车在黎川县黎宏公路永兴桥路段例行巡查时依法查获三辆无证运输木材的三轮货车。刘某甲等人将该三车木材押运回县城处理途中,同案犯江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同案犯江某丙、吴某丙、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来到现场进行拦截。吴某丙、章某某两人先下车叫三轮车司机直接把车开走,不要听从检查站工作人员的处理,接着江某丙下车与吴某丙、章某某一起采取语言威胁及拉扯刘某甲的方式阻碍执法,致使两辆无证运输木材的三轮货车当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一组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刘某甲、项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江某乙、江某丙、吴某丙、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一组辨认笔录。

2、聚众斗殴罪

2010 年5月16日晚,因同案犯江某丙、吴某丙、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阻碍刘某甲等人执法一事,同案犯江某乙(另案处理)、江某丙、吴某丙、章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在黎川县城新大桥圆盘处与刘某甲一伙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江某乙从其他参与斗殴人员中抢下钢管将王某甲头部打伤,何某某在被对方追赶时,从附近餐馆内拿一把菜刀参与斗殴但未砍到人。

经鉴定,王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一组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项某某、吴某丁、武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江某乙、江某丙、吴某丙、章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胡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鉴定书;5、一组辨认笔录。

3、开设赌场罪

(1)2012年1月至8月期间,同案犯江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黎川县**镇**村一农宅内等多处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三十二张”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邓某某、江某甲、虞某某以及同案犯江某丙、吴某丙(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赌场上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开车接送赌客、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一组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吴某戊、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江某乙、江某丙、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邓某某、江某甲、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一组辨认笔录。

(2)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在黎川县老街多处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三十二张”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严某某、朱某甲、饶某甲、周某甲、樊某某等人分别在赌场上负责维护赌场秩序、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一组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吴某戊、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严某某、朱某甲、饶某甲、周某甲、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一组辨认笔录。

(3)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同案犯江某乙、林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黎川县下马路气站附近的山上和去裘坊路上的一个竹林里、黎川县**宾馆、光泽县止马镇一村庄等多处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三十二张”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被告人邓某某、江某甲、虞某某、樊某某、严某某、饶某甲、朱某甲、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以及同案犯江某丙、吴某丙、王某乙(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赌场上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开车接送赌客、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一组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吴某戊、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江某乙、江某丙、吴某丙、王某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邓某某、江某甲、虞某某、樊某某、严某某、饶某甲、朱某甲、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一组辨认笔录。

(二)恶势力集团违法事件

1、2009年5月13日晚,江某丁(己作治安拘留)等人在黎川县**路原**KTV附近对马某甲无故殴打,马某甲弟弟马某乙报警后与朋友卢某甲等人来到现场,不久邓某某以及江某乙、吴某丙、章某某等人也乘车来到现场。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理纠纷时,江某乙等人与马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对卢某甲、卢某乙进行了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马某甲、邹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的陈述;3、邓某某、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一组辨认笔录。

2、2009年5月13日一两天后的下午六点左右,邓某某、江某乙等人在黎川县城**路原“**甲”饭店门口遇见马某乙,因马某乙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江某丁殴打马某甲一事对马某乙进行了威胁、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卢某甲、叶某某、范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3、一组辨认笔录。

3、2012年,**陶瓷有限公司将围墙工程交由江某乙负责,施工过程中,当地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纠纷多次到施工现场阻工。一天,邓某某与江某乙、江某丙等人驾车到达现场,在驱赶阻工村民的过程中,持刀威胁、恐吓村民,并掌捆了其中一村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饶某乙、蔡某某、余某某、朱某乙、席某某的证言;2、一组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邓某某个人犯罪事实

1、妨害公务罪

2008年8、9月份的一天,黎川县林业局检查站工作人员武某某、郑某某在黎宏公路巡查时依法拦下一辆无证运输木材的货车后,被告人邓某某在现场要求检查站工作人员对该车木材放行,并采取殴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方式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正常执法,致使被拦下的无证运输木材车辆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一组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黎川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2、证人武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一组辨认笔录。

2、寻衅滋事罪

(1)2012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黎川县“**乙”饭店门口,以被害人饶某丙欠钱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致饶某丙轻微伤。2012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黎川县“**丙”饭店门口,以被害人刘某丙的老婆欠钱为由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致刘某丙轻微伤。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黎川县“**丁”门口碰到被害人刘某丙,双方因之前的纠纷再次发生争吵,邓某某又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致刘某丙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一组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官某某、尧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一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2)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被告人邓某某开设的赌场(位于黎川县**桥对面李某丙理发店内)里找“小**”还钱。因李某乙直接拿走“小**”的赌资而影响了赌场秩序,邓某某等人对李某乙进行了殴打,后李某乙父亲李某丁赶来现场,也被邓某某等人殴打了。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丁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一组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一组辨认笔录;6、一组鉴定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虞某某、周某甲、吴某乙、李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9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0月29日主动到黎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江某甲、虞某某、樊某某、严某某、饶某甲、朱某甲、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三次开设赌场;一次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次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一次系两年内三次对他人随意殴打、一次系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三次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一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二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二次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二次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二次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严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二次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二次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二次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二次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一次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一次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一次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同时,被告人邓某某、江某甲、虞某某、樊某某、严某某、饶某甲、朱某甲、周某甲以及江某乙、江某丙、吴某丙、章某某形成了以江某乙为首要分子,其他人员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某、江某甲、虞某某、樊某某、严某某、饶某甲、朱某甲、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案已对被告人邓某某、江某甲、虞某某、樊某某、严某某、饶某甲、朱某甲、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提出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军

邓 丽

汪志成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虞某某、樊某某、严某某、饶某甲、朱某甲、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叁拾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壹份。

4、量刑建议书拾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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