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本区**镇**村**路**号**楼出租房,见房门未关,即推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不备之际,窃取其放在床头的一部IPhone牌11手机(黑色、256G、国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0元),事后予以销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照片);
2.书证: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吕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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