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17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住湖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开设赌场罪、行贿罪分别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和东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该院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邓某某欲在琼海市**镇开设“水果机”赌场,而此时杨某甲亦安排杨某乙、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坡地区摆放“水果机”开设赌场牟利,双方存在竞争,邓某某的水果机被人打砸。之后双方经调解,杨某甲同意退出**地区的“水果机”赌场,作为补偿,邓某某每个月给杨某甲人民币2至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利润分成。随后邓某某在**地区共放置了20余台“水果机”,其中有多个放置“水果机”的地点在**中学200米范围内,并每个月通过周某某交给杨某乙1.5万元至3.2万元不等的分红。邓某某从赌场共获利110多万元,其中分给杨某甲、杨某乙不低于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林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叶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另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二)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在**镇开设赌场。为了赌场不被查处,邓某某在琼海市**镇**城、**小区等处,送给原琼海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李某甲好处费,共计37万元。其中,2014年5月至12月,邓某某每月送给李某甲1万元现金,共计8万元;2015年1月至12月间,除赌场停业6个月外,邓某某每月送给李某甲1万元现金,共计6万元;2016年1月至12月,除赌场停业3个月外,邓某某每月送给李某甲1万元现金,共计9万元;2017年1月至11月,除赌场停业7个月外,邓某某每月送给李某甲1万元,共计4万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邓某某每月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共计8万元。2017年和2018年春节前,李某甲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收取邓某某2万元好处费。李某甲收到上述钱款后,对其违法行为不查处、不取缔,并在公安机关检查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
(2)证人李某乙、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3)另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梅
检 察 官:孟 江
书 记 员:孙健良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案卷5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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