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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张超等3人诈骗、抢劫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路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路镇**村**号。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路镇**村**号。2003年6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5日释放;2018年10月1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与卢某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经商量以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诈骗、抢劫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徐某某、张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去到江西省庐山市白鹿镇陶渊明雕像红绿灯附近,见被害人黄某某独自一人在该处,便以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了黄7000元现金。作案后,邓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8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徐某某乐、魏某某驾驶小轿车去到江西省庐山市一国道上,见被害人干某某独自一人在该处,以搭顺风车为由将干骗上车,在车上以丢钱包、捡钱包、分钱的方式骗得干的银行卡及密码,后让干下车。邓某某三人驾车到银行使用干水姣的银行卡取款200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三)2019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与卢某某明驾驶小轿车去到本市常平镇司马村路段,见被害人胡某某独自一人在该处,遂以掉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胡上车,并谎称需要检查胡的钱包及查询银行卡余款,检查后让胡离开,以此骗得胡的一部华为牌荣耀8A型手机(价值约539.1元)、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并用胡的微信被转走1100元。后邓某某等人用该银行卡取款50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取回。

(四)2019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去到本市中堂镇金菠萝电线厂附近路段,见被害人张某丁独自一人在该处,遂以捡钱分钱方式骗张上车,并谎称需要核查张的自身财务及银行卡余款,检查后让张离开,以此骗得胡的一张中国银行卡、一极戒指及现金约2000元。共骗得被害人一张银行卡,一枚戒指(价值约2407.02元)以及现金约2000元。后陈某甲等人使用张某丁的银行卡取款64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五)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去到本市松山湖科技区生态园东兴西路公交站,见被害人韦某某独自一人在该处,遂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韦上车,并谎称需要核查韦的自身财物和银行卡余款,核查后让韦离开,以此骗得韦的两张银行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与招商银行储蓄卡)、一部华为牌荣耀20型手机(价值约2429.1元)及现金约400元。后邓某某等人使用韦某某的银行卡共取款153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六)2019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去到本市东坑镇骏达东路大润发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朱某某独自一人在该处,遂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朱上车,并谎称需要检查朱身上的财物及银行卡余款,检查后让朱离开,以此骗得朱的两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与中国银行卡)、一部红米牌4X型手机一台(价值约300元),并通过朱的手机使用支付宝与花呗共消费14354元。后邓某某等人使用朱某某的银行卡取款70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七)2019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张某甲驾驶小轿车去到本市东坑镇东坑达到南莞樟路路段时,见被害人尹某某独自一人在该处,遂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尹上车,并谎称需要检查尹自身的财物和银行卡余款,检查后让尹离开,以此骗得尹的两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以及传奇牌手机一台(价值约100元)。后邓某某等人使用尹某某的银行卡共取款130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八)2019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驾驶小轿车去到本市谢岗镇曹乐村化肥厂门口,见被害人罗某某利独自一人在该处,遂欲以捡钱分钱方式将罗骗上车,但未得逞,邓某某等人遂强行将罗推上车,并在车上以暴力手段抢走罗的一只千足金戒指(价值约1453元)、一对千足金耳环(价值约621元)、一条金项链(价值约3258元)。后将罗某某利推下车,邓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民警于2019年7月14日将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抓获归案。经统计,邓某某诈骗共六次,涉案金额86522.2元;张某甲诈骗共三次,涉案金额41393.1元;陈某甲林诈骗一次,涉案金额10807.02元;邓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林合伙抢劫一次,涉案金额56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邓某某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并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诈骗罪追究邓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莉仪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十六册、检察卷宗一册。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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