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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发祥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邓发祥,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发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邓发祥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小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后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的黑色轿车车门未上锁,遂徒手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放在扶手箱的两包黄色芙蓉王香烟以及现金730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款5560.5元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发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73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发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发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发祥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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