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伙同邓某某(已判决)在郴州市区盗窃电动车,其中邓某某负责望风,邓某某负责窃取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4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国庆南路延伸段******工地门口的一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
2.2018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统一路****广场门前的一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3.2018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苏仙区***镇*****小区居民楼下的一台电动车盗走。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