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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华江、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湖南省长沙市**乡**村**组。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华江,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乡**村**组,住**市**乡**村。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邓华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邓华江及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的朋友(身份不详)决定合伙使用弩发射毒镖射杀的方式盗窃狗。四人于当晚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在牛大公路、长高公路沿线盗窃狗,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及刘某甲、刘某甲的朋友负责射杀狗,被告人邓华江负责驾驶汽车运载被射杀的狗。四人共窃得九条狗(其中一只射杀后未拿走),价值约人民币8100余元。

被告人肖某某、邓华江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邓华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提取、指认、辨认、抽样、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邓华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邓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邓华江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邓华江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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