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邓二,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住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强,绰号刘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迟,绰号“天师”,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皮勇,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强、张迟、皮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本案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江阳区检察院于同年1月23日上报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强、张迟、皮勇等人饭后一起到龙马潭区金樽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因自己曾被罗某某欺负而提出去找罗某某,得到被告人刘某强、张迟、皮勇同意。当晚23时许,四被告人乘坐邓某某驾驶的川E*****轿车来到江阳区金钱街,然后四人携带刀、棒寻找罗某某。后被告人邓某某与罗某某相遇,遂持刀冲向罗某某,罗某某见状从金钱街巷道往外跑,跑到前进中路鸭儿凼路口人行道处被邓某某、刘某强、张迟、皮勇等人追上扑倒。四被告持刀、木棒捅刺、击打罗某某后逃离案发现场。次日凌晨一时许,四被告人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门口拨打110投案。
被害人罗某某经120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全身多处刀刺伤尤其是右胸部及双侧季肋部刀刺伤致双肺、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强、张迟、皮勇持刀捅刺、用木棒击打被害人罗某某身体,致其死亡,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平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附带民事诉状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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