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邓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邓某虚构自己年过四十、已婚已育、家庭富裕的个人信息,逐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与其网恋,然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过生日、来温路费等理由向被害人王某某骗取资金共计24480元。
被告人邓某于2019年12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松听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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