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暂住处为长泰县武安镇**村**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在长泰县**宾馆,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5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4198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镇**村**组,暂住处为福建省南靖县**镇**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在长泰县**宾馆,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20年8月1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从漳州市窜至长泰县武安镇**路**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食杂店,二人用手掰开店门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中华、七匹狼等品牌香烟合计88条零7包用食杂店内的二条编织袋和二个纸箱装上窃走,离开现场后搭乘出租车到南靖县**镇找被告人余某某。次日经余某某介绍,邓某某、吴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香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给了李某某8条、郑某某4条、吴某某6条、王某某58条(转卖给林某某),把余下的12条送给余某某。案发后,李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余某某购买或获取的香烟已被扣押退还或折价赔偿给被害人;林某某将香烟部分出售,剩余的34条被扣押退还给被害人。经福建省长泰县烟草专卖局鉴定,被盗的香烟均为真品香烟。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为3237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在长泰县**镇**村***号**室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在长泰县武安镇**宾馆(经查于4月10日住1天),因擅自离开指定居所地被刑拘上网,同年8月30日,邓某某到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投案,次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金三角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福建省南靖县丰田镇农科所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在长泰县武安镇**宾馆(经查其于4月10日、8月18日、9月5日住宿3天),其擅自离开指定居所地,于2020年8月19日经电话通知自行到长泰县公安局归案并被刑事拘留。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王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福建省长泰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真伪鉴别书、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59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介绍收购,价值284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在脱离指定监视居住居所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展
检察官助理林虹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吴某甲现均被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1348962****)现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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